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避免网络直播野蛮生长 法官有话要说……

2023/04/13 09:19      福建高院微信公众号   


  近年来,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蓬勃兴起,“网红经济”如火如荼、方兴未艾,网络直播行业强大的影响力和“吸金能力”,吸引了越来越多年轻人涉足网络直播领域,成为网络主播。与此同时,网络直播行业良莠不齐、乱象丛生,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断涌入法院,折射出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。

  是合同关系 还是劳动关系?

  2021年12月2日,“95后”女生陈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,约定由盛某公司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,合作期限为一年。协议对双方的合作范围、签约费用、分成比例,及陈某某直播时长等进行了约定。

  盛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了1万元签约费,陈某某开始在指定平台开展直播活动。然而,2021年12月4日至21日期间,陈某某多次无故停播,且直播时间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要求,12月22日后,陈某某彻底停播。

  盛某公司认为,陈某某无故停播,已构成违约,应向公司返还签约费,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。

  陈某某则辩称,她与原告名为合作,实为劳动关系,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。

  经审理,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院(下称湖里法院)认为,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,合同关系成立。首先,协议明确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就开展网络主播演艺事业进行合作,而非建立劳动关系。在盛某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,陈某某也多次认可双方为合作关系;同时,盛某公司并未限定陈某某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工作,陈某某也不需要遵守盛某公司的管理制度,陈某某的直播行为不属于代表盛某公司开展的职务行为,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直播时长、在特定平台直播、其他直播要求及直播收益支付等,均属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合同义务。此外,陈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如社保缴交凭证、考勤记录、工作证件等,证明其为盛某公司员工。

  法院认为,陈某某擅自停播的行为构成违约,根据公平原则,结合合同履行情况、预期利益、违约方过错等因素,判决陈某某支付违约金26683元,并返还原告1万元签约费和支付5000元律师费。

  是格式条款 还是未尽审慎义务?

  2021年3月,胡某某与环某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,约定环某公司作为其演艺经纪人,全面负责其演艺事业,双方同意建立合作关系,期限为一年。合同签订后,自2021年3月8日至9月27日,胡某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开展直播活动,并加入环某公司在该平台的公会。为推广胡某某,环某公司共向胡某某账号投入平台虚拟货币价值2364元。直播期间,环某公司累计获得收益37563.63元。

  2021年9月27日开始,胡某某停止在该平台的直播,并于2021年11月3日起,使用小号在同一平台开展直播活动。

  环某公司认为,胡某某未经公司同意,将原有账号停播,并私自注册小号,绕开环某公司所在公会进行开展直播等演艺活动,违反了演艺经纪合同约定,构成违约,故诉至法院,要求判令胡某某支付违约金、律师费,并依约注销为履行合作而新开设的自媒体账号等。

  胡某某认为,涉案合同系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,环某公司也未对相关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或者说明。此外,2021年7月底,环某公司通知其称因公司运营不善,要解散清算,环某公司丧失履约能力,构成违约,其系依据约定及法定解除情形解除合同终止合作,解除合同后的开播行为不构成违约,无须承担违约责任。

 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,环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。胡某某作为签约一方主体,理应对包括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尽到审慎注意义务,双方签订的合同与环某公司及其他主播签订的合同在收益、合作期限方面亦有所区别,故对胡某某的抗辩理由,法院不予采纳。

  同时,法院认为,胡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环某公司存在被注销或进入破产、清算、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,不足以证明环某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;而胡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开设小号进行直播,存在违约情形,应当承担相应责任。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、预期利益、违约方过错等因素,判决胡某某支付违约金24415元。

  此外,法院认为,胡某某的小号并非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新开设的账号,环某公司无权请求胡某某注销该账户。环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,故环某公司请求胡某某负担律师费,法院不予支持。

  是聊天互动 还是违反保密义务?

  2021年5月31日,谢某与小某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,约定由小某公司作为经纪公司,为谢某的直播、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,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,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、收益分配等进行约定。

  合同签订后,谢某于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,与其他主播以团播形式开展直播活动。2021年7月至9月,小某公司向谢某累计支付报酬218305.89元。合作过程中,小某公司为提升谢某的知名度,向运营人员支付工资63086.54元,向包括谢某在内的直播团队投入平台虚拟货币价值5500元,投入设备、服装等款项16692元。

  2021年10月14日,小某公司与谢某签订保密协议,对保密信息、保密义务、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。

  2021年10月,谢某与其粉丝即案外人员在直播平台互动聊天中,提及小某公司其他主播与粉丝的互动、其他主播的业绩及部分工作、生活等情况。

  小某公司认为,谢某向粉丝披露小某公司其他主播的个人隐私,已构成违约,按照合同约定,小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,并要求谢某赔偿当月报酬的3倍作为违约金,即169177.62元。

  谢某认为,主播的工作就是通过直播时的聊天互动,与粉丝建立亲密关系,涉及个人情感、家庭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,不属于保密协议的调整范畴,此条款应属无效。

 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,直播行业作为新兴产业,具有行业特殊性,有关其他主播的个人情况及收益情况属于应保密范围,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,谢某理应遵循诚信原则,严守合同约定。谢某与粉丝的对话内容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,应承担违约责任。

  法院认为,关于违约金额的认定,谢某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明显过高,小某公司也未能对谢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说明,故结合合同履行情况、违约方过错等因素,判决谢某应向小某公司支付56392.54元作为违约金。

  网络直播利用互联网实现了信息的实时共享,开启了全新的社交网络交互方式,被称为是一个拥有千亿元市场的新兴产业,涌现出大量网络主播,不仅带火了很多产品,也培育了大量粉丝,参与做大了直播市场“蛋糕”,但与此同时,相关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。

  经调研,湖里法院发现,该院受理的涉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合同纠纷有以下几个特点:一是主播适用劳动法保护自身权利难。上述案件均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,经纪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,以主播直播效果而非特定工作成果确定主播收益,主播亦不受工作地点约束,主播主张适用劳动法维护自身权利比较难获支持。二是经纪公司利用优势地位,设置不对等合同义务。合同主要由经纪公司提供,约定主播承担的直播时长、内容限定等义务较多、要求较高,易触发违约风险;对经纪公司的义务设置较少、内容模糊,缺乏明确标准,造成经纪公司违约情形认定难。三是主播违约面临高额违约金。多个案件中合同均明确约定,主播违约时应承担高额违约金,但因直播效果、网络影响力、主观过错等差别较大,造成经纪公司损失认定难,目前多以主播直播期间经纪公司取得的月收益作为基础认定标准,并结合合同期限、违约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。四是直播内容及质量有待规范和提升。部分经纪公司为博取粉丝流量以获取经济效益,对主播直播内容进行特别要求,导致出现了直播内容庸俗低俗、诱导非理性消费、散布虚假信息等现象,不利于直播行业长远发展,也严重污染了网络环境。

  如何在保持网络直播这一新型互联网业态活力的同时,又促进其健康发展,已是一个重要的课题。近年来,国家有关部门陆续出台包括《网络主播行为规范》等在内的一系列行业规范、指导意见等,旨在打出法治组合拳对网络直播行业进行规范,逐渐将网络主播行业纳入法治轨道。

  法官建议

  相关部门要促成网络直播平台使用规范性合同范本,合理设置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的合同权利义务,强化经纪公司对合同主要条款的提示说明,并加强典型案例等法治宣传,引导经纪公司和主播规范网络直播行为,促进直播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。

  专家点评

  郑金雄:法学博士,厦门大学法学院、新闻传播学院双聘教授,法律传播研究中心主任,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

  案件是一个时代变迁和社会文化转型的晴雨表,社会的一些浪潮过一段时间总会在司法领域得到体现。“人气抖音账号”案犹如春天的第一抽嫩叶,带着数字法学的讯息,为工商社会迈向数字社会提供了一个勒石为碑的符号,宣告从工业时代到信息时代的转变,从机械思维到数据思维的转变。

  涉网络主播行业案件的难点在于,我们的步伐虽然迈向数字时代,但我们的法律制度、司法思维还在工商社会,这需要我们进行代际交替的努力,法官准确厘定了自媒体账号的财产属性、权能划分、实名认证性质,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有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等,在继承现代法学仍然准确有效的法律概念、法律原则、法律规则理论的基础上,进行数字导向的法律思维、法律方法重构。

  在人类发展的文明史中,任何能够引起技术、经济以及社会飞快发展的事物,一般来说同样也会引发更多纠纷类型和纠纷数量。网络视频平台的迅猛发展,为更多的小微企业在波涛滚滚的流量中收获了丰厚的营销成果。面对由此引发的纠纷,司法的责任就是提供坚固的河堤,既确保技术河流的奔腾不息,又约束泛滥,该类案件的示范意义大概于此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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